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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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4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張志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捷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6公克),經張志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 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9日檢體編號0648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892號)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合計淨重0.0150公克,合計取樣0.0014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0136公克)扣案可稽,並有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於102年3月18日執行16至20時巡邏勤務時,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牛仔褲左前口袋內取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查扣,且於警詢中供承於102年3月18日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件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足認在警方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妨害風化及多次毒品之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女同住、從事捷運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至12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5月2日執行期滿出獄後,為洗心革面,乃離鄉背井至中部、北部承包水電工程,且目前尚承包臺北捷運工程而有正當職業。惟日前返鄉在高雄國光客運偶遇前獄友「肥明」,因其贈與被告毒品,被告乃酌取部分施用1次後,旋即因忙於公事而忘記尚持有毒品在褲袋仍四處走動,嗣遭警盤查之際,驚覺違法而主動交出,爰請審酌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除須負單子女學費外,尚須定期償還諸多借貸款項,且被告出獄已逾4年,始再犯本案,足認已無毒癮,堪認惡性非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深表認錯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前有妨害風化及多次毒品之前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女同住、從事捷運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既已詳載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況依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偶遇前獄友「肥明」並收受其「贈
與」之海洛因,經施用部分毒品後,忘記尚有部分毒品置於褲袋云云,與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新臺幣1000元向 阿明 購得海洛因1包,嗣於102年3月18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的工地廁所內施用,於同日17時許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姑不論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為何,其於同月11日20時許持有海洛因,至同年月18日8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有7日之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約9小時後,即遭警查獲,苟被告於取得毒品後,忘記褲袋尚置有毒品,然該毒品應於當日浴洗更換、洗滌衣物時,浸濡、潮濕而遭損,焉有於7日後仍持以施用,且尚有殘餘毒品置於褲袋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無非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己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告亦無得請求法律扶助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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