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承翰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捌公克)及 沾有愷 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卡片壹張、已使用過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證據欄刪除被告池承翰於警詢坦承不諱,及補充:被告池承翰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魏兆薔 尿液檢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無償轉讓愷他命提供予魏兆薔施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卡片1張、已使用過之香菸1支,及包裹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個,均沾有愷他命殘渣而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既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轉讓行為並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與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21公克,驗後毛重1.198公克)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