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致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致維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盧致維受僱於擔任海正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映成 (林映成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通緝,將另行審結)。林映成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9月間,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機車借款、免保人、免留車、免過戶、低率可分期、立即放款、0000000000、鳳山五甲三路肯德基附近」之借款廣告;嗣因陳○○需籌措公司設立之會計師簽證費、另償還友人借款等,缺錢急用,而依該廣告與林映成聯絡,林映成遂與其有重利犯意聯絡之盧致維,共同於9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海正興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趁陳○○急迫之際,約定貸予陳○○新臺幣(下同)50,000元,當場預扣2個月利息共38,000元,僅交付12,000元與陳○○,並使陳○○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過戶委託授權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作為無法還款時之擔保,約定將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海正興業有限公司,及以86萬元之價款出售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復要求陳○○交出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機車行照給林映成。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1899.99%(計算方式為:每月利息19,000元÷﹝50,000元-38,000元﹞×12個月×100≒1899.9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映成隨即於99年9月29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過戶手續,將該車移轉登記於海正興業有限公司名下,盧致維復於99年10月7日依林映成之指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於2日內履行前開房屋買賣契約,陳○○因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重利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致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海正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委託授權書、機車買賣合約書、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被告盧致維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陳○○印鑑證明1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1份;報紙廣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致維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致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盧致維與林映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林映成經營高利貸,卻與林映成趁人之危,利用陳○○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行為可議。另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本案中被告居於聽從林映成之命行事,與林映成居於主導地位明顯不同,兩者應負之罪責應有所區別。再衡以刑法第344條重利係最重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且考量本案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之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