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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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章元呼氣酒精濃度達0.7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86號被告王章元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元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延平路路口之際,因騎乘車輛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7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元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章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鈞院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