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5年5月18日新院雲95執全字第608號函影本一件、97年3月25日新院雲97執孟字第6399號、97年7月6日新院雲96執孟字第24310號函影本一件、97年11月24日新院雲民治97聲1051字第23629號函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062號(內含95年度執全字第608號、96年度執字第24310號、97年度執字第6399號)、95年度存字865號、97年度聲字1051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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