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馬克士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向台灣桃園地方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16號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撤銷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98年度聲字第2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2990號及89年度執全字第2716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