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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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 池婷伊 、 池昱承 、 池睿緒 等3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有染,多次辱罵原告及指責原告「討客兄」,常說3名子女不是伊生的,伊要與原告離婚;又被告常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多次命原告及子女站立房間門口任其辱罵,原告及子女均一再隱忍;再民國96年5月間原告因病回嘉義縣大埔鄉娘家休養,於9月10日(農曆7月29日)欲返回宜蘭縣○○鎮○○路○段○○號住所拜拜,惟被告先是拒絕原告進門,嗣又禁止原告洗澡、洗衣服,並要將原告趕出家門,經原告報警處理後暫獲安置;豈被告又於原告返家拿股票及房地契之際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除導致原告舊疾復發,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池昱承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家護字第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雖抗辯「我有懷疑她在外面有男人,我沒有說過3名子女不是我生的,她三更半夜回來,我有鎖過一次門,我也沒有叫她罰站,然後罵她,我有說過要跟她離婚,說過1、2次」、「以後若我還有說要離婚或趕她出去的行為,我願意離婚,但是現在我不同意離婚」、「我願意寫悔過書」、「我只打過原告1次耳光」等語,既與上開書證、證詞顯示之內容有間,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逕予採信,況核其辯詞,亦未否認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現已有悔意,殊不影響法律賦予原告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訴請判決離婚之權利。
四、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對原告形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