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95年度訴字第791號、95年度簡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4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3公克,驗餘毛重0.2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