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造之「書記官吳宏明」印文貳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之1住處,以掃瞄機掃瞄85年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後,複製「書記官吳宏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官署印文,復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裁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書後,於96年7月9日,偕同不知情之前妻 陳詠梅 至桃園縣○○鄉○○路○○巷○號,持該偽造之裁定書向乙○○諉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以繳付提存保證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貸予5萬元現金予甲○○,足生損害於吳宏明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遲未還款,乙○○將該裁定書傳真該法院查證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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