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尚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債權債務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進而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中,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丙○○於民國(下同)88年6月間,
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後被告為逼迫丙○○還款,竟多次教唆他人至丙○○工作處所外,以舉海報、掛布條等喧鬧,或持續以電話騷擾之方式逼債,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便於89年12月3日先代償20萬元給被告,俟90年11月間,在訴外人 黃紫芝 律師見證下,原告及前妻丙○○又分別償還2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總共已償還被告70萬元,丙○○未清償之債務僅餘60萬元。詎料,被告竟進一步脅迫原告,要求原告負擔丙○○所積欠之債務,並巧立各種名目片面增加借款金額,並以威脅恐嚇之方式,除強逼原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同段1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同段1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予被告外,並逼迫原告簽立金額高達210萬5千元之借據,嗣並持該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被告即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後,拍買所得價金139萬元悉數為被告取走,是總計原告與丙○○償還被告之總金額已達209萬元,已超過丙○○向被告所借用之130萬元。惟被告於97年初竟再以其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執行後,尚有819,537元未受償為由,聲請就原告在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總行(下稱台中商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556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
㈡被告對丙○○之130萬元債權,已先後由原告及丙○○清
償70萬元,被告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39萬元,是被告已受償之金額合計達209萬元,超出債權額達79萬元,被告多受領之79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又被告之130萬元債權已因前述清償而消滅,則被告以威脅恐嚇方式,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然被告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無抵償債務之可言,且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價金,被告所受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被告對原告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56號執行程序對原告在台中商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有不當,且其目前仍在持續收取中,故併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已受領之原告薪資部分,亦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4、同段1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段1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被告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56號執行程序取得對原告在台中商業銀行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已取得之金額並應返還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㈠88年6月間原告偕同其妻丙○○及丙○○之胞姊向被告借
款,因被告當時並無現款,故欲婉拒之,然原告等人苦苦央求,提議被告將名下所有「勝華」股票暫時賣出折換現金以供其應急,並保證在短期內買回股票歸還給被告,否則願全額負擔日後該股票股值之一切漲跌責任。被告因而於88年6月16日變賣「勝華」股票10,670股,合計80萬元借貸與原告,同年7月間復另行變賣6千多股「勝華」股票,代原告之前妻丙○○償還其在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所欠之貸款50萬元。被告貸與原告款項後,因當時「勝華」股票如日中天,與日俱漲,被告眼見損失日鉅,乃一再催促原告等清償,然原告等竟再三躲避,甚至置之不理,被告不甘權益受損,不得已委任黃紫芝律師擬循法律途徑解決,原告等因恐涉訟,方出面與被告協商,兩造始於89年4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明就第一筆債務即10,670股「勝華」股票部分,同意依照89年4月12日股價即每股221元為計算清償之基準,爾後股價如有波動雙方不再異議,合計該筆股票於當日之市價已達2,358,000元以上。兩造簽定第一次協議書後,因原告始終無任何清償動作,兩造遂又於90年4月1日再次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次協議書),除再次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外,並約明「....㈡乙方(即原告)願意提供大里市○○段三筆土地、地號1300、1301、1345,用途抵債、抵債金額為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正,方法:買賣過戶。
㈢雙方同意,民國89年4月12日結算乙方債務總額,至今年度,一年度利息依年率6%按月計付,利息一年合計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正。㈣以上三項計算後,總計乙方未償還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正。」等語,並經原告簽立與未償金額同額之借據交付被告為憑,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用途、抵償之債權額及移轉所有權方式等,及被告之債權額於抵償前後之金額,均逐一敘明,原告如不同意,當時已不可能於協議書上簽名,尤不可能於事後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顯見兩造處理系爭債務問題始終無原告所稱「強逼」、「逼使」、「逼迫」、「威脅恐嚇」等事實。後因兩造簽立第二次協議書後,原告仍無任何清償之意,被告迫於無奈,故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在法院監督分配下,被告之債權尚有819,537元未受償,亦有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並非事實。㈡至於被告於88年7月間依原告等之請求出售「勝華」股票6
千股代丙○○清償世華商銀貸款50萬元部分,經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定承諾書,約定丙○○應負責清償之金額為50萬元,超過之20萬元部分,則由原告承擔清償責任。而丙○○應負擔之50萬元,業於89年12月由原告以其岳母 陳李羽 所有、寄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20萬元抵償,另由丙○○於90年11月間返還30萬元,而已清償完畢,然原告應負擔清償責任之20萬元部分,則迄未依承諾書之約定履行。是原告與丙○○合計已償還之金額為50萬元,並非原告所稱之70萬元,且上開已清償之金額,係被告代丙○○清償世華商銀之50萬元債權部分,與系爭2,358,000元債權完全無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原告部分清償、部分以土地抵償、部分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既尚有819,537元未受償,則被告向原告催討、催討無結果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正當維護權益之行為,焉有強迫恐嚇、不當得利可言?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承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網路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與其前妻丙○○有於88年6月、7月間向被告借款。
二、兩造於89年4月12日簽立第一次協議書,同意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金額,以「勝華」股票10,670股、按每股股價221元計算,爾後股價如有異動,雙方不再異議。
三、兩造因第一次協議書約定之抵償部分未履行,再於90年4月1日簽立第二次協議書,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358,000元,並約明由原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抵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中之393,500元,並約明兩造同意自89年4月12日結算至簽協議書時,一年度利息依年利率6%按月計付,利息一年合計141,480元。經計算利息及以土地抵償後,原告未償還之金額為2,105,896元。原告並簽立與未償金額同額之借據交付被告。
四、兩造於90年6月29日簽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並於90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被告持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確定。
六、被告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拍定後,被告就上揭土地拍定價金139萬元受償後,經本院核發債權額為819,537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
七、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556號受理,而對第三人台中商銀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台中商銀薪資之3分之1,並准被告就原告之上揭薪資債權為收取。
八、兩造於90年11月27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由原告承擔被告代丙○○清償之世華商銀貸款中之20萬元債務,並由原告負擔律師費5萬元。
九、原告於89年12月間以其岳母陳李羽所有、寄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20萬元抵償部分債務,另由丙○○於90年11月間返還被告30萬元。
伍、兩造爭執之焦點:
一、原告有無於90年11月間有無給付被告20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被告已獲償之金額是否逾債權金額?被告取得金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陸、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立承諾書之同時,即交付20萬元予被告供為清償債務之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項已交付金錢之利已事實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舉證人黃紫芝律師為其已交付該20萬元之證據,惟證人黃紫芝律師到庭結證稱已不記得原告有無交付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之黃紫芝律師為執業律師,原告又係任職銀行之人,就金錢事務之處理理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周詳,20萬元復非小數,則兩造如有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承諾書、並當場交付承諾書所約定款項之事實,縱然未在承諾書上併予記明,亦應立有收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有收受該款項之收據,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於該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0年11月27日清償被告20萬元乙節,即難遽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與丙○○於88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88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時,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出售其所有「勝華」股票所得借予原告與丙○○應急,原告則應於短期內買回股票歸還,被告因而先後出售「勝華」股票10,670股計80萬元貸與原告,另出售6千股「勝華」股票代丙○○清償世華商銀貸款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與丙○○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後,迄89年4月12日兩造簽立第一次協議書時止,原告與丙○○尚未清償任何款項於被告,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簽立第一次協議書時,於該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債務人無法履行承諾,清償借款,故立此協議書,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內容列明於左:債務人及債權人同意依照民國89年4月12日勝華股價為準,作為計算基準,爾後股價如有變動,雙方不再異議。即每股221元為準,計算賠償差價損失。....」有兩造所簽第一次協議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兩造借款時,係約定先由被告出售「勝華」股票貸與原告,原告則應買回股票歸還被告等語,洵屬信而有徵,蓋兩造間如係單純借貸一定金額之金錢,衡之常情兩造當係約定計算利息之利率,而無於協議時約定計算債權金額標準、並言明係「賠償差價損失」之理,參照兩造簽定第一次協議書後,因原告仍未履行清償責任,兩造乃再於90年4月1日簽定第二次協議書,於第二協議書中,就該筆債權金額之計算,仍係延續第一次協議書之計算基準,在在足見被告所辯為可信。原告雖主張協議書係在被告威脅恐嚇之下簽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受脅迫過程稱「被告用拿海報逼我太太還錢,我太太無法還錢,被告知道我在銀行上班,就一直打電話找我,並找人來銀行要我還錢,我在銀行上班,如果財務有問題,很容易就被革職,被告知道我的弱點,一直來銀行找我,我認為這就是威脅恐嚇。」、「(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被告先找我太太要錢,要不到找我,我太太當時不在家裡,我因擔心太太的安危及我的工作,所以才簽。」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上開所述,縱原告所述被告索債之經過各節均為真正,被告至多僅係不斷找原告要求清償欠款,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既屬事實,則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乃係合法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已難謂有何恐嚇威脅可言,參照原告於簽立第二次協議書後逾2個月後之90年6月29日尚依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親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嗣後並配合辦理各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如有遭恐嚇脅迫之事,焉有於事隔二個月後仍甘心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原告主張其係在被告「恐嚇威脅」、「強逼」、「逼迫」下始簽立上揭協議書云云,誠不足採。從而,就原告於88年6月向被告借貸、由被告出售「勝華」股票10,670股部分,被告之債權金額依上揭兩造間第一、二次協議書之約定,應為2,358,000元,委堪認定,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金額為130萬元,則難逕信為真。
三、再兩造於第二次協議書中,就原告對被告所負2,358,000元債務部分應如何清償、如何計算利息等約明:「...㈡乙方(即原告)願意提供大里市○○段三筆土地、地號13
00、1301、1345,用途抵債、抵債金額為參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正,方法:買賣過戶。㈢雙方同意,民國89年4月12日結算乙方債務總額,至今年度,一年度利息依年率6%按月計付,利息一年合計壹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正。㈣以上三項計算後,總計乙方未償還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正。㈤乙方同意未償還債務,按年息6%計算借款利息,付息至全部借款償還為止。遲延利息按公銀行辦理。」等語,亦有兩造間之第二次協議書在卷可按,於兩造簽訂第二次協議書時,原告既尚未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則被告依兩造間第二次協議書之約定,因原告抵償部分債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已屬無據。又依兩造第二次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對被告所負2,358,000元於加計自89年4月12日起一年之利息141,480元、並以系爭土地抵償393,500元後,尚有2,105,896元未為清償,被告並進而持原告所簽立之同額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乃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拍定後,被告就上揭土地拍定價金139萬元受償後,經本院核發債權額為819,537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收受本院90年度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上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上揭確定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上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被告債權金額除本金2,105,896元外,尚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院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執行事件於製作分配表時,依被告之聲請,將上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被告債權本金、遲延利息列入分配,自屬法之所許,經計算分配後,被告尚有債權本金819,537元及91年3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亦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02號強制執行卷可考,原告收受本院上揭分配表後,亦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誠不足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第二次協議書中有關抵償部分債務之約定而來,且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迄尚未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及被告所受領款項已逾債權額79萬元,均屬無可採取。故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9萬元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併訴請確認被告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56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已收取之原告對第三人台中商銀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