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對於被害人產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銀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亦非正犯,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朋分上開詐欺所得,第一審簡易判決考量被告之幫助犯罪情節與具體情狀,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並未科處較輕法定刑之罰金刑,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基此,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請求上訴理由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然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應屬妥當,量刑諒無過輕之虞。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7年1月17日尚有使用提款卡提領500元,提款卡可能是放在衣服或機車坐墊下,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於同年月19日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於同年月21日至銀行辦理遺失補摺時,才知道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91年12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1月2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70000423號函及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97年1月17日至1月21日(97年1月1日至1月16日均無往來交易)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稱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者詐騙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之電話指示,於97年1月18日匯款26,252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1紙(見警卷第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且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將所有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衡諸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避免帳戶內之款項被盜領,均知應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分開放置,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輕易告知他人,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若有記錄密碼,亦會將密碼記於他處,且若有提款卡,鮮少會再隨身攜帶存摺,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分別妥善放置避免一併遭竊,然被告年屆50有餘,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熟知,復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銀行帳戶係其作為統一期貨證券買賣之用(見警卷第2頁),其對於銀行存簿之保管方式應知之甚稔,其竟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帳戶相關物品併同隨身攜帶或一起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坐墊下,併將密碼紀錄在存摺上,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其舉已見可疑。佐以上開銀行帳戶於97年1月17日由自動櫃員機卡片提款後,結存金額為30元,對被告已無利益,更足以佐證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非無動機。
(三)再者,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毋庸以盜贓方式取得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況依卷內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紀錄,被害人甲○○於將26,252元匯入上開帳戶後,同日旋即遭他人分次提領一空,如非被告將該帳戶密碼告知他人,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並旋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向銀行申請掛失手續,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準此,被告辯稱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不足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成年人,對此應有所認知。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五)基此,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