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國民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告乙○○國民訴訟代理人戊○○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二二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提存款,不准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受償。
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之假扣押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執有「王將餐廳日本料理甲○○」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即原告前妻 王高玉梅 背書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發票日為85年7月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付款人係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改為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持該支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448號支付命令,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
350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確定。嗣並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5年9月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341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於訴外人大和屋日本料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屋公司)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獲得100萬元之利益。原告為免被告乙○○取得該100萬元案款後迅速處分、脫產,遂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四字第11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此100萬元案款,並與訴外人王高玉梅以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對被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認被告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不得再執彰化地院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原告並據此確定判決,於96年8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229號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乙○○被假扣押之上開可得案款100萬元,以資獲償。惟被告乙○○另於96年5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7日)具狀主張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乙○○及丙○○借款,尚欠350萬元未還,被告乙○○及丙○○就此借款債權各有二分之一權利。因已於前開95年度執字第47341號執行事件中執行獲償10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清償,因而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清償借款」250萬元,然嗣已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並認系爭支票所示之借款關係,早已清償完畢。乃被告丙○○竟於96年4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具狀主張被告乙○○滯欠其175萬元,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0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並進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四字第19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乙○○上開執行案款100萬元而參加分配,致使訟爭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上記載原告僅能受償365,430元,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丙○○所自稱之該假扣押債權,係因其與被告乙○○對原告有350萬元債權,權利各為二分之一,惟此債權業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認早已獲清償完畢。乃被告丙○○竟執業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被告乙○○行使,復執不存在之債權參與分配被告乙○○之財產,而被告乙○○亦明知此情,竟附和被告丙○○對原告之分配表異議共同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二人相互勾結。被告乙○○利用被告丙○○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惡意妨礙、阻撓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被告乙○○應返還之100萬元,故原告有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乙○○之175萬元債權為不存在之利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1)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提存款,不准被告丙○○以175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受償。(2)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之假扣押債權175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丙○○則以: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僅認被告乙○○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確有向其借款1,026萬元及尚欠其250萬元未清償,而為其不利之裁判,並未認定原告積欠350萬元之借款係非事實。且該判決第
12頁雖記載「上訴人(按即被告乙○○)主張代償之676萬元,尤高於被上訴人(按即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自承之350萬元,該350萬元顯已涵括於 林寶珠 代償之金額之中,是被上訴人所承認之35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甲○○自承之350萬元顯已涵括在林寶珠代償之金額之中,且原告甲○○自承350萬元債務,而代償之676萬元則係約定於買賣契約書上,雙方並無爭執,則原告甲○○自承之該350萬元所言何事,實不知上開判決據而認定「該350萬元已涵括在林寶珠代償之金額之中」所述為何。又上開事件係原告與共同被告乙○○間之關係,與共同被告乙○○積欠被告丙○○款項,二者關係不同,且原告所引前開判決並未認定該3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而係證據不足而已。原告尚欠350萬元,有系爭支票為據,共同被告乙○○並書立承諾書,表示伊等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訴訟責任由其追索,被告丙○○對原告之175萬元借款債權,無論訴訟結果如何,由共同被告乙○○負責償還,故難謂共同被告乙○○敗訴,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乙○○即無175萬元債權,而謂該債權非實。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僅以其與共同被告乙○○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效,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簽發支票借款1,026萬元,尚有350萬元未償還,故系爭支票仍由被告乙○○執有,其餘已償還之676萬元支票正本均已返還原告。該返還原告之支票,被告乙○○尚找到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亦為85年7月19日,面額400萬元、16萬元及其前發票日為85年6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日,面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足證原告尚未將350萬元借款償還,故系爭支票尚未收回。又本件原告之借款,設定有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其清償日期登載為「依照票據憑證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證明該抵押權係擔保票據借款。被告乙○○取得之票據僅以尚收執之系爭支票350萬元及前開面額共446萬5千元之支票6張,合計為796萬5千元借款,參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代為清償之借款676萬元,足證原告之票據借款非其所自認之350萬元而已,亦非僅676萬元,或上開尚留存支票之796萬5千元,而係1,026萬元,此與被告乙○○收執之系爭350萬元支票及買賣契約書上已清償之676萬元,共1,026萬元相符。而被告所以同意塗銷抵押權,係因抵押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乙○○婆婆林寶珠,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不予塗銷,豈不就其所有財產予以取償之理。況其婆婆係為其利益,以高價2,900萬元買受抵押不動產,經被告與原告會算後,就已清償支票返還,而留存尚未清償之系爭支票。至於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戊○○所另行書立切結書,則係記載原告與戊○○執有之支票及本票關係,與兩造間所成立之票據借款關係,並不相干,故該切結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支票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持有原告(發票人欄蓋用「王將餐廳日本料理甲○○」名義之印章)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王高玉梅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
(二)被告乙○○曾持系爭支票聲請彰化地院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核發85年度促字第13448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王高玉梅連帶給付350萬元及加給遲延利息確定,並進而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734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大和屋公司之出資額,獲得100萬元之利益。原告與訴外人王高玉梅遂以該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被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並經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確定。原告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52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乙○○上開執行可得案款100萬元。
(三)被告乙○○曾於96年5月3日具狀起訴主張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高玉梅向其借款,尚欠350萬元未清償,有系爭支票為據。被告乙○○並於起訴狀第三項記載其與被告丙○○就此350萬元借款,各為二分之一權利,且被告丙○○已將其權利讓與被告乙○○。而因已受償100萬元(即前述執行可得案款10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給付,遂基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250萬元,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四)被告乙○○與被告丙○○曾於95年6月1日簽立承諾書一紙,載明其二人對原告有350萬元債權,每人各二分之一,由被告乙○○全權處理,收回款項各二分之一。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稱對原告有350萬元借款債權,權利各二分之一,有系爭支票為證,惟此項債權已經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認定並不存在確定。乃被告丙○○竟主張對被告乙○○有175萬元債權,被告乙○○明知此項債權並不存在,竟利用被告丙○○以此虛偽不實債權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將該不實債權列入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內為分配,使原告得分配受償之款項減少,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等情。惟被告否認其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被告丙○○對被告乙○○是否有175萬元之債權之存在。經查:
(一)被告丙○○曾於9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法院就被告乙○○所有財產於1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其聲請狀所載,係主張被告乙○○滯欠伊175萬元,並提出被告丙○○與乙○○於95年6月1日書立之承諾書為憑,業據本院調96年度裁全字第4078號假扣押聲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據以主張對被告乙○○有175萬元之債權,全係依該承諾書而來。觀諸該承諾書,其上記載:被告乙○○及丙○○對原告有350萬元債權,各為二分之一,然全部由乙○○全權處理,收回款項各二分之一等情,有該承諾書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通觀其全文文義內容,似應解為被告乙○○與丙○○約定,就伊等二人對原告之350萬元債權收取事宜,授權由被告乙○○全權處理,收回之款項按每人二分之一比例均分,尚無從依該承諾書字面之文義推解被告乙○○因而對被告丙○○負有175萬元之債務。此參酌被告乙○○及丙○○訂立該承諾書後,被告乙○○嗣於96年5月3日曾起訴主張原告甲○○及訴外人王高玉梅向其借款,尚有350萬元未清償,有系爭支票為據。被告乙○○並於起訴狀第三項載稱其與被告丙○○就此350萬元借款,各有二分之一權利,被告丙○○並已將其權利讓與被告乙○○。扣除已受償之100萬元,尚餘250萬元未給付,故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清償借款250萬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起訴狀附卷可考。而由被告乙○○於上開承諾書簽立後,以其本人已受讓被告丙○○對原告債權之方式,由其個人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之情形而論,益徵被告乙○○與丙○○立具該承諾書之真意,應僅係約定將其二人對原告之350萬元債權,授權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該項債權之收取事宜,並約明就被告乙○○將來所催討收回之款項,每人各二分之一,非謂被告乙○○因此即對被告丙○○負有175萬元之債務。乃本件被告竟指稱被告丙○○是被告乙○○之舅舅,被告二人所以會簽訂該份承諾書,其意係伊等二人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訴訟,由被告乙○○負責追索,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及原告有無清償350萬元款項,被告丙○○對原告之175萬元借款債權,都由被告乙○○負責償還云云,核與前開承諾書之字面文義不符。且被告二人間即使存有親戚情誼,並共同借款350萬元予原告,然在原告並未償還款項之情況下,被告乙○○本身自亦為受害人。乃其竟然在向原告追償無著之情形下,仍然願意負責給付被告丙○○175萬元,使被告丙○○對原告之債權部分確保清償無虞,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殊與一般常理有違,而有可疑。且被告除該承諾書外,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使本院憑信其所稱上開情事係屬實在。
(二)更何況被告乙○○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前所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給付所餘借款250萬元之事件,業經台中高分院以被告乙○○並無法舉證證明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尚有該項借款債務未清償為由,判決被告乙○○敗訴確定,有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於本事件審理時雖仍爭執原告確尚負欠伊等二人3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指摘台中高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然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以伊與被告丙○○對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有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權利各二分之一,被告丙○○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部分讓與伊為由,基於借款返還請權,訴請原告及訴外人王高玉梅連帶給付借款之訴訟,既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敗訴確定,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於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則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並經斟酌之系爭支票及抵押權設定資料,暨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面額共446萬5千元之支票影本6張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認被告尚對原告負有3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則在此項借款債務並未經肯認確實存在之情況下,被告乙○○又何來須對被告丙○○負責償還原告對被告丙○○所負欠之175萬元債務之可言?是被告執前揭承諾書,以為被告乙○○對被告丙○○負有175萬元債務之論據,尚難憑採。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業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之175萬元債權不存在,且前開承諾書所載內容亦不足以為此項債權確屬存在之依據,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該175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乃被告竟誤以為原告係主張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玆被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有175萬元之債權存在,既以前揭承諾書為證,而該承諾書尚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復經本院詳述於前,則原告主張此項債權並不存在,即非無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乙○○之175萬元債權並不存在,乃被告丙○○竟以此不實債權於訟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致執行法院將該不實債權列入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內為分配,使原告得分配受償之款項減少,受有損害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1)本院96年度執字第552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提存款,不准被告丙○○以175萬元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受償。(2)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執行事件於97年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之假扣押債權175萬元不存在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