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更(一)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更(一)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13號抗告人 趙秋虹 相對人 張小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以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1,653,821元,惟兩次聲請假扣押之總金額共1220萬元,顯與本案請求矛盾,且相對人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亦無法釋明兩造有借貸關係。抗告人目前無任何不良債信狀況於各家金融機構,且有穩定職業,除有台中市○○區○○○路之不動產外,尚有台中市○○區○○路之不動產,抗告人並無蓄意以買賣房屋作為脫產之嫌疑,或有浪費財產等行為,絕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抗告人縱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名下不動產,亦屬社會常情,否則單憑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委託出售不動產即謂抗告人規避債務,豈非所有不動產交易行為皆為脫產行為?是相對人空言抗告人日後有逃逸及隱匿財產之可能,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釋明,尚非釋明有所不足之情形。原裁定未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者,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委託出售不動產,意圖減少抗告人積極
財產,以規避將來債務之執行,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將有受債務求償之虞,抗告人何時可售出不動產,非相對人所可掌控,一旦成交售出,所取得之現金更易於隱匿,非相對人所可發現追及,此時自可認抗告人所為委託出售不動產交易行為為脫產行為,而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房屋仲介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催告其還款,相對人於本案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即將脫產或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無庸到達證明之程度,是本件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生薄弱之心證,應認其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另基於相同原因事實,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原本1000萬元假扣押、及同為本案債權人 張炳裕 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部分,上開兩案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顯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9、532號裁定及書記廳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於本案係起訴聲明:抗告人應給付11,653,8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按債權本金11,653,821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每年之利息即需582,691元,再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52個月,相對人主張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不足以獲得完全之擔保,需追加220萬元之假扣押請求,合計二次聲請假扣押金額共1220萬元,核與其於本案所為請求無何矛盾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乃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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