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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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5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榮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A314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非開放通行時段且開放時僅限小型車通往出口匝道之路肩行駛,並在出口匝道前駛回主線車道,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3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意見經該裁決處移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BA314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並無看到指示牌,且是行駛路肩的開放時段。至今年228連假北上回桃園,當時全家人都沒看到有禁止的指示牌;本人於109年6月20日前往監理站觀看影片,也沒有看到禁止的指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7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16時至20時及假日14時至22時,在北向93.175公里、北向
92.9公里及北向91.75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在北向91.10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復由減速車道又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4頁)、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109年6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128436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44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路肩無疑。本件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⒈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2/29』,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前方因車多而行速緩慢,於『15:29:48』即影片時間11秒時,畫面右側可見護欄外立有『小叮噹、六福村↗』之棕色方形標誌牌。於『15:30:03』即影片時間23秒時,畫面右側可見護欄外立有『高鐵站↗』之藍色長方形標誌牌。於『15:30:05』即影片時間25秒時,ABL-0987號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之路肩出現並立即駛入出口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於『15:30:11』即影片時間32秒時,系爭車輛進入減速車道後,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在減速車道減速持續向左切入主線外側車道。於『15:30:19』即影片時間40秒時,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外側車道。
⒉國道警察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時間1秒時,畫面上
方可見高架懸掛『竹北│芎林右線』之綠色標誌牌。影片時間2秒時可見右側護欄設有『200M』及『91.8』之綠色標誌牌。影片時間8秒時可見右側護欄設有『100M』及『91.7』之綠色標誌牌。影片時間13秒時畫面右側可見護欄外立有『小叮噹、六福村↗』之棕色方形標誌牌。影片時間17秒時,畫面右側可見護欄外立有『高鐵站↗』之藍色長方形標誌牌。影片時間27秒時,右側護欄上有『91.4』之里程標誌牌,且護欄外立有『竹北│芎林↗』之綠色標誌牌,而在此綠色標誌牌後方即立有『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之紅色長方形標誌牌。影片時間35秒時,可見槽化線後方分隔島有『91竹北出口↗』及『禁行路肩』之標誌牌。
(三)又上開光碟內容當庭勘驗後並經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雖質疑稱108年12月29日至元旦連假期間該處標誌應有更改,檢舉影片亦未拍攝到路肩通行現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面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發函舉發機關命提出禁行路肩告示牌之資料,舉發機關於109年8月3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並提出上開國道警察警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確實在國道一號北向91.7公里處未見原有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牌,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本院復依職權就此情函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分局),該局於109年9月30日以北管字第1090051678號函覆略以國道一號北向71K+750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業於109年2月17日拆除,並於109年4月30日將該牌面移設至92K等語,並提出相關設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
96、98頁)。據此,足證上開國道警察警備車之錄影勘驗畫面中雖未在國道一號北向91.7公里處發現上開告示牌,惟該牌面係於本件違規發生後進行拆除移設,仍可認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路肩係明確設有上開告示牌,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附卷之108年7月Google街景相片(本院卷第86、88頁)在卷可證。
(四)對於上開函查與勘驗之結果,原告卻主張檢舉影像並未一併攝錄當時之標誌牌,否則即為有瑕疵之檢舉等語。惟除上開北區養護分局之函文已說明在本件違規後方拆除移設上開告示牌外,對於該處路肩開放之資訊,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而依該表所示,新竹第二次入口-竹北(北上)(主線:93K+175~匝道~0K+435)之路段路肩開放係「類型1」,而按該表註解⒉開放路肩類型已載明「類型1-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綜上可知,系爭路段於違規當日除設有明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牌外,上開路肩開放資訊亦經主管機關明確公告周知,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不能一概推諉為不知。雖原告亦進一步質疑主管機關常常因為連假而將告示牌異動等語,惟系爭路段路肩標誌牌之相關異動情形,既已據北區養護分局說明甚詳,原告如仍有質疑,自應負擔相關反證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足認系爭路段於當時確實有明確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標誌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行駛路肩,卻未依標誌及公告之路肩開放資訊行駛,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地點得使用路肩之車輛僅限於下出口匝道之車輛,原告既非往出口匝道之車輛,自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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