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東陽牛肉乾壹包及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蘇格蘭威士忌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新東陽牛乾」應更正為「新東陽牛肉乾」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竊取超商店內商品及他人自行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竊盜刑案,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30600卷第51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06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6號被告陳俊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12年2月28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林增豪 管領置於貨架上新東陽牛乾1包及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8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增豪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601號)(二)於112年3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 馮政浩 管領置於貨架上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馮政浩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606號)(三)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 林巧盈 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逸。嗣林巧盈發現其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0600號)二、案經林增豪、馮政浩及林巧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增豪、馮政浩、林巧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