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萬龍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致其員工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商場收銀台員工陷於錯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購買商品之標籤更換以施行詐術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相當之填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附卷可參,且被害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顯見被害人已無意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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