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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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修理機車,被害人是修水電,工具不一樣,伊每天會經過被害人失竊地,所以知道被害人工具箱放在那,昨天中午伊去修車,里長問伊有無拿被害人的工具,伊說沒有,還幫被害人找,最後在水溝旁找到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游平和 之證詞可查,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各2幀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伊於93年12月
9日11時左右騎乘機車由大門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臨1號(聯合停車場)內,在角落處竊取工具箱一個後便將工具箱丟棄在停車場內水溝旁,伊是徒手拿的等語無誤;參以被告於被害人工具箱失竊之期間內確實進出過該停車場等情,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游平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徵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衡量利害、矯飾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循合法途徑謀取正當財富,竟因貪慾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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