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閃避行駛前方下水道蓋板之凹坑,因右側車輛較多,即向左側閃避,不慎駛入公車專用道,並非持續故意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承德路口時,在民權西路內側公車專用道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有經警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證,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原行駛車道尚有寬裕之行車空間,非無可閃避前方下水道蓋板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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