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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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共柒臺(共含IC板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共7臺(共含IC板7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時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