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原記載『...,竟疏未注意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對象車道而來,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該輕機車因煞車不及,正前方撞擊...』,補正為「...,甲○○竟疏未讓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輕機車先行,搶先左轉, 蔡珮瑜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該輕機車因煞車不及,正前方撞擊...」。㈡原記載『...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補正為「...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甲○○對於未發覺之罪,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向到場之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份,補充引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八四七號卷第三一頁〕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嗣併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