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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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居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上址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緝獲,甲○○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袁觀清 之職務報告各
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分別於98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分論併罰之。惟按驗尿報告僅能得知自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次數」、「態樣」(如同時施用或分別施用)則無法確認,經查,被告於98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31)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基此僅能認定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之期間內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施用毒品之次數、態樣則尚難率斷,而公訴人所認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均在上開驗尿報告之有效回溯期間內(即分別自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其於98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供述即非不可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上開對被告所為之指摘,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