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秀勤於民國109年7月2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赤崁東路81巷、赤崁東路9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赤崁東路81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適同向由 吳綺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綺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秀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秀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葉秀勤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綺雯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