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余庭妙 相對人A01(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02(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橋
簡字第76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485元,經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1元(計算式:2,980元×97/100=2,8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
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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