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羅美芳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號牌8511-N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羅正欣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3日2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羅正欣製開第GCH499517、GCH499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羅正欣就GCH499517舉發,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499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顯示,拍攝之照片分別為20:24及20:56,兩者相差32分鐘,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法人員取締超速,在一般道路上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架設告示牌,但該架設告示牌及系爭車輛被拍攝之照片,兩者相差32分鐘,若依此證據,該告示牌不就是架設在幾十公里之外?是本件舉發照片之時間連貫不起來云云,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前方128公尺處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下方『最高速限-40』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舉發機關109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50607號函及採證照片可佐,且不論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或外側車道,應無不能注意到該測速警告標誌之設置。況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未提出當日駕駛行經限速告示牌顯示速限為50Km/h之證據,僅憑空言泛指該告示牌之速限與採證照片顯示告示牌速限不符,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相片,其一為測速儀所拍攝,另一應為行車紀錄器或一般相機所攝,此兩照片拍攝之基礎不同,例如:非同一時期接續拍攝,或機器未校正對時,皆可能影響其關聯性,故尚難憑此兩張照片拍攝時間差異,反推測速告示牌架設位置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