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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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3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林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玉琴於民國109年09月03日透過債權人MMA金融
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09年09月08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玉琴,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1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
㈢次依債權人於民國109年09月07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
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四),債權人確與債務人林玉琴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04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0年04月08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188,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往來明細乙份、利率調整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3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玉琴│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11.99%│││188896││4月08日起│5月07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1年0│年息14.388%│││││5月08日起│2月07日止│││││├──────┼──────┼───────┤││││自民國111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1.99%│││││2月08日起│││└──┴───┴─────┴──────┴──────┴───────┘◎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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