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幸蓉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飲用酒類飲料,嗣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體內酒精濃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待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被害人 溫文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後,得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車輛而肇事,經到場員警處理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8毫克而遭查獲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酒後駕駛因發生交通事故,駕駛能力顯然欠佳之情形,於查獲後之狀態,有呆滯木僵之跡象,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命被告作畫同心圓之測試,其有畫線彎曲、突出邊界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1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於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8毫克,益見被告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48毫克,猶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影響非輕,然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其犯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員警有對本案車禍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依該記錄表所載,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縱使被告在場或有告知員警有喝酒,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向警自承其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情,故本案尚無上開有關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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