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有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有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宜因妨害公務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30日110年12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6日112年7月5日(註)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8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44號註: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