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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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347號原告 吳佳銘 被告 張祝鵬
張祝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張祝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祝鵬,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力晶科技公司前,因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利用被告張祝崑之駕駛9967-TS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阻擋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迫使原告無法前行,再夥同被告張祝鵬下車,喝令原告下車、接續恫嚇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咧、很屌是不是」、「你要不要下來」、「操你媽個
B」、「幹你娘、下車、下來」、「馬的、車子很會跑是嗎?你要我砸車」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鼻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通行馬路之權利。原告因傷至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150元,又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萬9,250元,合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醫療單據2紙、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刑案於104年6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1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行動與意思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支出前揭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間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行動與意思自由權之侵害,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次查,原告102、103年度所得資料各4、5筆,給付總額101萬4,368元、98萬2,174元、財產資料皆4筆,總額55萬3,941元;被告張祝崑103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萬9,062元、102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張祝鵬103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4萬1,811元、102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卷第22至29頁),本院再審酌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暨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生理與心理之傷害,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萬9,25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750元【計算式:600+150】部分,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單據2紙為憑(見本院竹小卷第33頁),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