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佞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佞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佞瀞於民國102年5月間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 黃順炳 (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佞瀞經黃順炳通知後,於102年5月20日至黃順炳實際經營之協明車行(名義負責人 陳柏廷 ;址設新竹市○○○街○○○○號),向不知情之陳柏廷佯稱要購買機車,黃佞瀞出具名義虛偽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由陳柏廷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期、付款日為每月27日、利率16.39%、每期付款3,440元,共24期),使遠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佞瀞有購買機車之真意,於同日進行電話照會後准予核貸,黃佞瀞、黃順炳以上開虛偽購買機車之手法向遠信公司詐貸70,000元得逞,嗣黃順炳於翌日(同年月21日)通知黃佞瀞至協明車行領取黃佞瀞分得之30,000元現金。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佞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174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113頁、第
126頁至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遠信公司員工 楊智超 、 郭慶培 於偵查中所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第61頁)及證人陳柏廷、證人即陪同被告至協明車行取款之被告友人 鄭文彬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21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遠信公司、收件人:黃佞瀞)及投遞記要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客戶查訪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8頁)、應收帳款明細1紙(見他字卷第1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紙(見他字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102年11月11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件機車異動相關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遠信公司進行電話照會對話之錄音譯文3份(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卷二第13頁、第14頁)、遠信公司陳報之本息分攤表1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佞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實際上並無買機車之真意,係經現已過世的朋友 吳文信 介紹後,以電話與證人黃順炳接洽,證人黃順炳叫我去協明車行填資料,以我的名義貸款買機車,虛偽辦理分期付款,當時證人黃順炳不在場,是證人陳柏廷跟我辦理,遠信公司照會通過之後,證人黃順炳叫我去協明車行拿3萬元,是證人鄭文彬載我去拿錢,我實際上並無買車,也就是與證人黃順炳聯手騙遠信公司的貸款等語,核與證人陳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1月之前,我僅為協明車行掛名負責人,實際運作係由證人黃順炳負責,當時證人黃順炳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小姐會來買機車,幫她辦分期,其他證人黃順炳會處理,後來被告就來店裡買機車辦分期,說是證人黃順炳介紹來的,過件之後,證人黃順炳跟我說車子客人不用牽走,留在店裡,他會處理,當時我才知道是假買賣等語均相符,且亦與證人鄭文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吻合,復有前揭一、部分所示書證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應堪採信。反觀證人黃順炳固一再否認上情,並證稱被告所述不實,被告係於102年8月向其轉賣本件機車,除此之外,其與本件機車並無關聯云云,然查,證人黃順炳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102年8月與被告買賣本件機車之書面資料,且本件機車係證人黃順炳向證人陳柏廷借用其胞妹 陳君宜 之證件充當人頭,提供該證件要求聯勝機車行負責人 范振良 透過經銷商榮新車行向光陽公司新竹總代理祥正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進貨,由榮新車行開立發票,證人范振良取得本件機車之後即交給證人黃順炳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廷、陳君宜、范振良、榮新車行負責人 朱燦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祥正公司出具之說明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基此,足認證人黃順炳為規避自身刑責,其所述內容尚難憑採。復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被告係與證人黃順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以虛偽購買機車之手法,向遠信公司詐貸款項後朋分,被告自始至終未持有本件機車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所為自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然無論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基礎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本院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已保障其請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與證人黃順炳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 竹東簡 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與
證人黃順炳聯手以上開手法向遠信公司詐貸款項,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說出實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所詐得財物之數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