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珍被告朱淳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104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淳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珍與朱淳偵之母親 李采潔 均為果菜市場攤商,李采潔亦係吳淑珍配偶 鄭振國 之前女友,吳淑珍、李采潔二人常因感情糾紛而不睦。吳淑珍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果菜市場與李采潔發生口角,李采潔去電告知女兒朱淳偵上情,朱淳偵遂與胞弟 朱鈞顥 到場,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上開果菜市場2樓2015攤位前找吳淑珍理論,一言不合,朱淳偵以腳踹開吳淑珍座椅,致吳淑珍跌落地面,旋雙方不顧在場鄭振國、朱鈞顥之阻擋,吳淑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揮打朱淳偵右手及左臉,致朱淳偵受有左臉抓傷5X1.5CM、右食指0.8X0.8公分等傷害,朱淳偵則趁鄭振國架住吳淑珍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鄭振國背後出手抓扯吳淑珍右手臂,致吳淑珍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多處抓傷等傷害。案經吳淑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朱淳偵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被告朱淳偵於偵訊中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9頁),此與告訴人吳淑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鄭振國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6頁)、證人 江矜慧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證人 徐世育 、 李葵芳 於偵訊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77號偵查卷第7至8頁)之情節相符,另有告訴人吳淑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頁)、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17頁)在卷,堪信屬實,被告朱淳偵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二)被告吳淑珍固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還手,是被毆打的被害人云云。然查:上開被告吳淑珍傷害告訴人朱淳偵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偵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吳淑珍有出手抓傷我的臉」(見偵查卷第4至5頁)、「吳淑珍手有推過來」(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明確,另有證人李采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沒有看到吳淑珍與朱淳偵動手的過程,我只有看到鄭振國架住吳淑珍,有一群人圍著在看,事後朱淳偵回來攤位跟我說她左臉眼角附近受傷,手指也有傷,我就請他去驗傷、、」(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21頁背面),證人朱鈞顥於偵訊中證稱:「朱淳偵走到吳淑珍旁問她『為何要對我媽媽動手?』,吳淑珍就揮手傷到朱淳偵,朱淳偵就踹吳淑珍的椅子,吳淑珍倒地,鄭振國去扶吳淑珍起來,、、之後吳淑珍和朱淳偵拉扯,鄭振國架住吳淑珍,吳淑珍揮手打到朱淳偵的臉」(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證人鄭振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朱淳偵先動手,她打吳淑珍,我就去架開朱淳偵,吳淑珍有互毆的情形,也不甘示弱,我又回頭駕著吳淑珍,不讓她打人、、」(見偵查卷第26頁)等語明確,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細譯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偵所證述之情節,與其他證人李采潔、朱鈞顥、鄭振國大致相符,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位置、情形相同,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淑珍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語為辯,然被告吳淑珍於偵訊中曾稱:「朱淳偵一來就踹我,所以我才反擊,我是用腳回踹及用手推回去,她打過來我當然要推,我也是徒手防衛,他打人喊救人、、」(見偵查卷第22頁),此與其嗣後辯稱伊完全沒有還手已有不同,其辯解非無可疑;再者,除上開證人鄭振國、李采潔、朱鈞顥外(詳見前頁數),尚有證人徐世育於偵訊中證稱:「鄭振國架住吳淑珍、、」(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鄭振國確有上前架住被告吳淑珍之舉動,依常情而論,倘若被告吳淑珍全無攻擊、傷害告訴人朱淳偵之舉,而僅係被動逃避攻擊,則證人鄭振國何需上前架住被告吳淑珍?被告吳淑珍固以證人李采潔、朱鈞顥與被告朱淳偵有親屬關係,作證偏袒不實等語為辯,然而證人李采潔、朱鈞顥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全然隱瞞對告訴人朱淳偵不利事實之情形,且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實不得因證人李采潔、朱鈞顥與告訴人朱淳偵有親屬關係即認定渠等所述不實在,依前所述,難認被告吳淑珍上開辯解堪予採信。(三)另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朱淳偵雖先發動踹椅子之攻擊行為,然被告吳淑珍於證人鄭振國已上前架住其身體阻擋其攻擊之際,仍出手拉扯、抓傷告訴人朱淳偵臉部,此既被告吳淑珍於此際為拉扯告訴人朱淳偵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堪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自明,被告吳淑珍上開辯語應屬避就之詞,無可憑採。(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淑珍、朱淳偵2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另被告吳淑珍固具狀表示希望傳訊證人鄭振國、江矜慧、徐世育、李葵芳到庭作證,然上開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鄭振國已明確證述被告吳淑珍有互毆舉動,業如前述;證人徐世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並非於紛爭剛開始即到場,且因角度問題無法清楚看見全部紛爭過程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李葵芳、江矜慧亦分別於偵訊、警詢中就渠等當日所見之情形為明確之證述,然渠等所述,無從認定為對被告吳淑珍有利之事實,均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淑珍、朱淳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良好,
2人均為思想成熟之人,僅因一時氣憤,未能以理性解決彼此間紛爭,竟為互毆犯行,彼此侵害對方身體法益,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朱淳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淑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本案發生之原因、雙方所受傷勢、雙方均未能於本案終結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