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同路17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適 張博鈞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17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雙方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撞擊張博鈞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致張博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水腦症、右下肢多處骨折、右鎖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已達嚴重減損機能程度之重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博鈞之監護人 張瑞玲 (按:張博鈞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傷害,致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宣告張博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則為張博鈞之監護人,詳見偵卷第62至66頁)指訴被告駕車肇事致張博鈞受傷之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9月10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除載明本件審理案號外,第二項亦有記載告訴人同意就本件放棄刑事告訴權,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該調解事件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9月14日准予核定等情,有上開調解書、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核字第968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及上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而上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雖係記載本件起訴案號,狀送機關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本件係本院徵得告訴人及被告同意後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轉介函稿可憑(詳本院卷),本足徵告訴人恐係就其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應向何機關表示一節有所誤會而有誤繕,然其於調解成立時既同時書立上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書上復載明其放棄本件刑事告訴權,併同觀之,當可認調解書上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旨,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其告訴,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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