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江國成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94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 江阿乾 、 江兆文 、 陳清貴 等人前經本院核發77年度促字第1442號支付命令確定,命聲請人及江阿乾等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月8日與相對人合併,相對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新臺幣(下同)153,21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7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7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經相對人於95年間聲請執行後全未受償,本院核發95年4月10日花院明95執禮2597字第06816號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以該債權憑證於102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4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94號強制執行程序。惟依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僅就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以上部分請求予以撤銷,對彼等現仍積欠相對人本金及未逾5年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72),及其上同段1292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5樓之2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035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00),本院並已經鑑價並進行至準備核定最低拍賣價額階段,則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若予准許,將導致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因此停止,自有害於相對人就本金及未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迅速實現。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已經罹於時效一節有無理由,乃相對人於分配程序中所得分配數額之問題,是以系爭執行標的縱經拍定,聲請人仍得於分配程序主張之,對聲請人之利益要無影響。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於此情形下,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