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DaimlerAG)
(原名德商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WolfgangHerb
ThomasBrinkema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蔡佳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十半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叄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PeterHerz和WolfgangBauder,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WolfgangHerb和ThomasBrinkema,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41-142),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41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圖及「Mercedes-Benz」商標於鐘錶及其包裝、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如已使用、陳列、販賣、散佈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聲明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1萬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見本院卷頁132-13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全球知名汽車製造商,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包括「Mercedes-Benz」及圖,下稱系爭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號分別為495244、495245、495246之商標註冊證,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許可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詎被上訴人為金時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時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9月間已知悉訴外人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麒公司)未獲得上訴人之合法授權,且御麒公司與京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閣公司)於90年3月6日簽訂之經銷合約及製造授權合約書業於90年9月10日終止等情,竟仍擅自將其未經上訴人授權所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手錶(下稱系爭手錶),持續銷售予瑪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瑪格公司),於京華城、太平洋崇光百貨及誠品敦南店等專櫃公開展示,並以每只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迄至93年1月15日15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標有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22只。
(二)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手錶所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Mercedes-Benz」,且被上訴人將該相同商標使用於鐘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兩者商品相同,客觀上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61條第2項,自屬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訴人向瑪格公司購得之零售單價4,940元計算,按法定賠償額1,500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41萬元。另被上訴人侵害商標之行為,足以減損一般消費大眾對上訴人系爭商標及相關商品之優良信譽,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商業信譽損失。此外,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之刑事判決書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以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五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以為回復信用方法,並遏止被上訴人其他庫存商品繼續於市面上流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1萬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
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
35.5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
㈣第㈡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手錶並非仿冒商品,而是訴外人御麒公司授權京閣公司,再由京閣公司授權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商品。嗣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手錶授權有問題後,即停止銷售,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本件乃授權之瑕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如附件所示「Mercedes-Benz及圖」之系爭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取得註冊號分別為495244、495245、495246之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鐘錶及其組件」,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相關註冊證號、專用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台北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3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經警於93年1月15日15時許查獲所扣得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22只。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其未經上訴人授權所製造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持續販售,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販售系爭手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載判決書,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販售系爭手錶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之爭點:
1、如附件所示「Mercedes-Benz及圖」之系爭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取得註冊號分別為495244、495245、495246之商標註冊證,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鐘錶及其組件」,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頁15-17)。則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至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經御麒公司授權許可製造、銷售系爭手錶乙節,經查:
⑴證人即御麒公司前負責人 劉楚麟 (原名 劉楚明 )證稱:
「(御麒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商標授權及銷售使用權?)當初認知上是有,後來發現是沒有的…(如何認知有或沒有?)在1999年之前中華賓士還是總代理,當時我擔任行銷主管,我們還有在銷售、行銷賓士標誌的精品,當時還有授權給製造廠商去製造,我們當時的認知就是有授權,每年都有製作贈品要送給客戶,都是當地做的,這些過程都有簽給總經理認可,御麒公司是中華賓士轉投資的公司,股份為百分之九十幾,公司派我去負責御麒公司的業務,當時成立沒有考慮到中華賓士公司再授權給御麒公司的問題。…事後瞭解是沒有文件授權。中華賓士公司沒有去查原始文件在哪裡…透過德國原廠律師才知道我們沒有取得授權文件」等語明確(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14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㈠頁134)。參以上訴人並未授權中華賓士公司製造精品及對外銷售,且中華賓士公司對御麒公司並未有上述之授權等情,業據上訴人 陳明 ,並有中華賓士公司95年3月1日(95)賓法發字第002號函在卷可佐(見台北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頁153)。是尚難認上訴人有授權中華賓士公司或御麒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⑵而御麒公司於90年3月6日與京閣公司簽訂「Mercedes-
Benz精品經銷合約」及「Mercedes-Benz手錶製造授權合約」,由京閣公司向御麒公司購買系爭商標之雷射標籤,同日京閣公司另與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時堂公司簽訂「Mercedes-Benz精品經銷合約」及「Mercedes-Benz手錶製造授權合約」,由京閣公司再「授權」製造、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8000支手錶並轉交系爭商標之雷射標籤等情,業經證人即御麒公司原負責人劉楚麟、京閣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國揚 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結證在卷(見台北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頁44、125-1
26、原法院刑事卷㈠頁135反面、138-139),並有上開精品經銷合約及手錶製造授權合約影本各2份可稽(見台北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卷頁124-134)。又御麒公司與京閣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時均認知業經合法授權乙節,亦經證人劉楚麟及陳國揚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刑事卷㈠頁136-137、台北地檢94年度偵續字第392號卷頁126)。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認為依上開契約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手錶係經過合法之授權等語,衡情非虛。
⑶嗣御麒公司與京閣公司已於90年9月10日終止上開授權
經銷及製造契約,有終止契約協議書、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台北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卷頁135-140)。
而證人即京閣公司負責人陳國揚並證稱:其於90年9月10日終止契約之當日,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台北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卷頁99),參以被上訴人亦自陳:「我是在跟京閣公司簽約後5、6個月,經由京閣公司告訴我說御麒公司要回收我所製造的本件商標的商品,但對方都只是口頭說要收回,並且說授權上有問題,所以要回收市面上的所有商品。時間大約是在90年8、9月間,此後對方沒有回收,但我因為知道授權有問題,可是御麒公司只說合約有問題,不講明內容,所以我也只能去做回收,而沒有再銷售。…是京閣公司的負責人陳國揚用電話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頁29)。又被上訴人以金時堂公司名義對劉楚麟(原名劉楚明)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指稱:「劉楚麟為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0年3月6日佯稱,其公司係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擁有德國朋馳品牌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授權,其公司欲將該商標專用權授權臺灣地區之鐘錶業者製造銷售,透過京閣公司負責人陳國揚,將不存在且無授權資格之朋馳品牌商標專用權,授權予金時堂公司製造銷售手錶精品」等語,此有台北地檢91年度偵字第2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台北地檢93年度他字第320號卷頁36-38)。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嗣於90年8、9月間,已知悉御麒公司就系爭商標未經合法授權,而不得以上開授權契約為據繼續製造或銷售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
2、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於得知授權有問題後,即未再為銷售系爭手錶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另案 胡江興 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傳訊作證時,業據提出金時堂公司出貨予瑪格公司及退貨之「出貨單」及「出貨退回單」計11紙(見台北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卷頁160-170,其上買受人係記載為「葛瑞貿易有限公司」,即胡江興之妻 楊嘉琳 所開設之公司)。又該等出貨單、出貨退回單之實際出貨、退貨時間,應係依出貨單號、出貨退回單號的前6碼所載,至其上另記載的「銷貨日期」、「出貨退回時間」應為記帳所用時間,並非實際出貨、退貨時間,此參照被上訴人同時提出之「出貨退回明細表」(附於同偵卷頁159),其中退貨日期即為退貨單號前6碼甚明。而依該等出貨單,被上訴人出貨予瑪格公司之時間多係在91年10月15日至91年12月17日之間;且依被上訴人另提出其所整理之明細表1紙,該明細表中記載91年9月4日至91年12月1日之間有進貨情形,益證上開91年10月15日至91年12月17日間出貨單之時間應屬真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5日至91年12月17日之間,仍繼續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予瑪格公司。
⑵上訴人曾委請他人於92年4月1日向瑪格公司購得使用系
爭商標之手錶,而且瑪格公司於93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仍有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京華城專櫃展示銷售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手錶,此經證人即瑪格公司專櫃小姐 鍾佩綺 於警詢時陳明(見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頁17-20),並有發票3紙、真仿品鑑定書3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見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頁52-61、26-27)。又上開經警查獲所扣得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22只,係被上訴人銷售予瑪格公司乙節,亦經瑪格公司業務經理胡江興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93年度偵字第12836號卷頁8),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知悉系爭手錶授權有問題後即停止銷售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手錶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後仍持續交由瑪格公司販售等語,堪以採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手錶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後之91年10月15日至91年12月17日間,仍繼續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予瑪格公司,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所扣得標有系爭商標之系爭手錶22只,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爭點:
1、商標權之損害741萬元部分:按被上訴人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66條(即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2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61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經查:
⑴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應負賠償之責
,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手錶每只零售單價為4,94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京華城、太平洋崇光百貨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店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頁31-33),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選擇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誤引為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就查獲侵害其商標權之系爭手錶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尚無不合。又該款所定計算損害之方式,係因查獲仿冒商品不易,為免商標權人於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困難而設,是上訴人既選擇依該款規定計算賠償,自無庸再依同條項第1、2款所列情形,就系爭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受侵害後使用系爭商標所得之利益、系爭商標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或銷售系爭手錶之全部收入等項負舉證之責。
⑵商標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
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旨在於保護商標權人長期努力經營企業所成就之商標、信譽、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及消費者之利益,以防止不肖商人不思努力經營企業之正途,而擷取商標權人多年在市場上辛苦建立之信譽,以低廉成本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企圖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致消費者利益及商標權人權益受損。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信賴經御麒公司、京閣公司合法授權而依約製造、銷售相同於上訴人註冊商標之手錶,尚非以低廉成本無端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以期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僅於嗣後知悉御麒公司未經合法授權,及御麒公司與京閣公司終止契約等情,因御麒公司並未依終止契約書之約定收購買回系爭手錶(見台北地檢93年度核退偵字第36號卷頁135-138、139-140),不甘其已製造完成之系爭手錶所付出之成本損失而未予回收仍繼續販售,致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又本件經警於93年1月15日僅查獲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系爭手錶22只,亦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以查獲系爭手錶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損害,顯不相當,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酌減為按系爭手錶之零售單價100倍計算其損害額,較為允當。準此,系爭手錶之查獲零售單價4,940元,以此計算100倍為494,000(4,940×100=494,000)元,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是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業務上商譽損失100萬元部分:⑴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
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係世界知名汽車製造商,其以系爭商標圖樣開發生產相關商品行銷,為世界各地消費大眾所普遍認知及信賴,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手錶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後仍持續交由瑪格公司於各百貨商場公開販售,已足令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手錶為上訴人產品,對上訴人以商標建立與消費者間信賴關係自有影響,對上訴人長期建立之業務上信譽應有減損,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尚非無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世界各地均設有營業據點,資力雄厚
,被上訴人經營金時堂公司現已停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被上訴人原係信賴經御麒公司、京閣公司合法授權而依約製造、銷售相同於上訴人註冊商標之手錶,尚非以低廉成本無端仿冒商品充當真品販售,以期混淆消費者而獲取暴利,僅於嗣後知悉系爭手錶未經上訴人合法授權製造販售,因不甘其已製造完成之系爭手錶所付出之成本損失而未予回收仍繼續販售,致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情節非重,及經查獲之系爭手錶數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業務上信譽之損失,以50萬元為妥適。
3、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494,000元及業務上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994,00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載判決書之爭點:
1、按被上訴人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標法第68條(即現行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核上開規定,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至於所指「判決書」,自侵害商標權所衍生之法律上責任,除刑事責任外,亦包括民事責任,兩者目的不同,並行不悖,為保障被害人及消費者權益,應認包括認定侵害者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判決書。
2、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資力、本件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情節,查獲產品數量等情,認上訴人所受之侵害已成,若為回復名譽,自以廣為告知為宜,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十半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已足回復上訴人之信譽,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限定被上訴人應登載2分之1版面,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99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十半批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性工商服務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其金錢給付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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