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肆拾捌張、錄音機貳台(含錄音帶貳捲)、六合彩參考單壹張、帳冊叁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四、五行「由甲○○將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22之3號居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予更正為「由甲○○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十四、十五行「6萬8千元(簽中四星)」,應予更正為「68萬元(簽中四星)」,第十八行「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應予更正為「在土城市○○路○○○巷○○弄○號7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第二十行「本票2張」應予刪除,並予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言,其法定刑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就刑法第268條規定而言,其得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言,其法定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刑法第268條規定而言,其得併科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上述三罪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8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並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經營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臺、簽賭單四十八張、錄音機二台(含錄音帶二捲)、六合彩參考單一張、帳冊三本,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本票二張,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與被告二人本件賭博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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