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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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臺北縣五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擔任臺北縣○○鄉○○路○段一四五之一號吉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聖公司,現已解散)之負責人期間,明知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二年五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分別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或泰國籍人民,在上址公司內從事鋼圈拋光之工作,嗣經臺北縣政府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分別科處吉聖公司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甲○○十五萬元罰鍰在案;竟仍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日薪七百元之代價,僱用由 吳建安 所申請僱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自居留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逃逸之越南籍人民 阮文忍 (NGUYEN
VANNGUYEN),在上址公司內從事鋼圈拋光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公司內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確為吉聖公司之負責人,查獲之外勞大多經由被告授權員工應徵等語,而前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母丙○○○、越南籍人民阮文忍證明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單、阮文忍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臺北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影本、阮文忍入境查詢單、委任書、不起訴處分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為其論據。被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五、經查:越南籍人民阮文忍(NGUYENVANNGUYEN,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依法遣送出境)原係吳建安所合法申請僱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自居留地點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逃逸後,即於翌日未經主管機許可而在由被告 洪文富 擔任負責人之吉富公司內,從事鋼圈拋光等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公司內當場查獲等情,業經阮文忍供陳在卷,核與被告洪文富之父母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合致,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查紀錄單、阮文忍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縣政府函及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影本、阮文忍入境查詢單、委任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可為佐據,固堪可認定。惟: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 洪陳研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供稱吉富公
司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二月期間原為被告甲○○經營,惟被告嗣後欲結束營業至大陸開工廠,乃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向被告承租該公司部分場地工作,而阮文忍則係由其所雇用等語(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依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阮文忍實係由其所雇用,並非被告,則公訴人以丙○○○上開供述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與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之瑕疵,而難以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中雖表示被告確為吉聖公司
之負責人,查獲之外勞大多經由被告授權員工應徵等語(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惟證人乙○○上開證述並未指明所稱被告僱用外勞之時間、地點及人名,參以被告前此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二年五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分別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或泰國籍人民,在上址公司內從事鋼圈拋光之工作而遭查獲,此有其歷次遭查獲後為臺北縣政府科處罰鍰之罰鍰處分書在卷可據,則證人乙○○所稱查獲之外勞大多經由被告授權員工之情形,究係指先前遭查獲之案件抑或本案僱用阮文忍之部分,徒據其上開語意未明之供述尚難得其明,而其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自不得遽憑上揭內容簡略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其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至九十四年為止入出境次數達三十四次之多,此與證人丙○○○所稱被告赴大陸地區經營工廠之供述相為合致,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報表存卷可據。而依上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出境後,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又入境,並於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再度出境,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方入境返國,則阮文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開始受雇吉富公司之日,被告仍於境外未返,足認實際為雇用阮文忍之行為人並非被告無訛。參酌證人洪陳研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認定阮文忍確係由丙○○○所雇用。
㈢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七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條文規定,因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應受刑事處罰者,除實際為雇用行為之行為人外,對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身分,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者,亦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此係法律特為之兩罰規定。查本件實際為雇用 阮文忍者 實為丙○○○,已如前述,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行為人,即為丙○○○而非被告;而茍丙○○○可認係吉聖公司當時經營業務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則應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兩罰規定受處罰者,亦為吉聖公司而非被告,公訴人逕引上開兩罰規定認應對被告本人論罪科刑,容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