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謝秀英 再審被告 李玉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同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1日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伊原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OO鄉○○村00號1之樓之房屋(門牌整編前為OO村12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立雯雯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包含機車出租,嗣因發生火災、經營不善而積欠訴外人 賴天文 款項,伊遂於80年3月8日與賴天文協議以合夥方式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機車行,合夥契約書亦經法院公證在案,並有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所提賴天文之妻交予公正會計師事務所之雯雯山莊股份有限公司83年度會計用品及應收費用表、伊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二)又讓渡必有對價關係,且衡之常理,買賣讓渡雙方當事人應各持正本1份,系爭房屋移交後之房屋稅稅金亦應由訴外人賴天文繳納,然訴外人賴天文之妻於92年僅交付予伊讓渡書影印本,伊始知受騙上當,而稅金復皆為伊所繳納,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賴天文,是原確定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者,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買賣讓渡,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賴天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讓渡契約,依法當然無效。且再審被告與賴天文於96年9月13日所簽立之讓渡書第3條復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為伊所有,其承租或過戶之情事由再審被告自理等語,足認再審被告非買賣之善意第三人,其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與再審原告,並應給付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所涉者,僅為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對再審被告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不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惟尚難認其業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係主張同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者,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係以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不備理由,且證據取捨失當而認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經詳述准駁之依據,且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在內,則本院自亦無從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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