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14公克,鑑驗使用0.006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19日編號UL/2010/A01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為憑。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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