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山
陳安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山係國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工作場合安全之責,被告陳安成係屬公司員工,負責操作營建機械車輛,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國山明知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係營建機械時,不得使車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竟仍罔顧上開注意義務,允許員工即被告陳安成以上開營建機械作為吊掛機具之用途,而被告陳安成亦明知車輛係營建機械於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竟於民國99年5月12日與告訴人 蕭文南 共同將國煌公司所承包「高雄市○○段○路地下化工程」現場大型機具及鋼板以拖板車載回址設高雄區大寮鄉工廠時,由被告陳安成負責操作挖土機,並於挖土機挖斗下方裝設勾環,再由告訴人蕭文南以鋼索穿入勾環後,以該挖土機搬運鋼板、機具進入廠房內,被告陳安成疏於注意蕭文南是否已離開作業半徑之情形下,擅自操作挖土機,事後挖土機勾環上之鋼索鬆動,致所吊起之鐵管隨即砸落,壓住告訴人蕭文南腿部,致告訴人蕭文南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股骨骨折、右外踝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山、陳安成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國山、陳安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國山、陳安成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文南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