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請人承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秀 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相對人 趙寶珠 相對人 柯江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就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前段準用之。
二、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鳳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異議訴訟程序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書、100年5月20日雄院高100司聲司二字第157號通知、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就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另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部分,因聲請人迄未提出通知渠等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是否因該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仍屬無法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無從認定供擔保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部分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趙寶珠、柯江木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