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 羅玉美 」之署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
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羅玉美
吳秀娟李沛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00年3月22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
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於100年3月24日簽帳單上「羅玉美」之署名各乙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21條、第
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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