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騏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騏安於民國10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多二路429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突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告訴人 吳幸茹 搭載其男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吳幸茹受有右足挫傷併第4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莊騏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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