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林簡里 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簡里(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簡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簡里因罹患初老年期癡呆症、精神官能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林簡里為輔助宣告。又因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女兒 林麗美 因為極重度多重障,目前住在新北市政府委託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公設民營的重殘養護機構「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兒子 林丁旺 亦因係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言語、無法書寫自己姓名,彼等二人並無能力且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人林簡里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麗美身心障礙手冊及林丁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聲請人林簡里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依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失智症殘障手冊,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聲請人林簡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簡里之配偶已死亡,女兒林麗美因為極重度多重障,目前住在新北市政府委託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公設民營的重殘養護機構「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兒子林丁旺亦因為極重度之多重障礙,領有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且無法言語、無法書寫自己姓名,彼等二人並無能力且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林麗美身心障礙手冊、林丁旺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簡里已無親屬適合擔任其輔助人,而新北市政府轄下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簡里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簡里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簡里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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