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被   告  林明
       林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姿君 (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之遺
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姿君(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分別於84
年8月1日、87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
,惟其嗣並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15153元,合
計29920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分別請求自90
年12月11日、90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嗣當庭減縮自98年3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人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是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稱:本件請鈞院為保留給付之判決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本
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姿君已於92年11
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林淑妙已於繼
承開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93
年度繼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
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林淑妙既
已對林姿君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限
定繼承之效力則應及於其他繼承人。因之,被告自僅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姿君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姿君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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