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施勻婷
被 告 林明 和
林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姿君 (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之遺
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姿君(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分別於84
年8月1日、87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
,惟其嗣並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15153元,合
計29920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分別請求自90
年12月11日、90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嗣當庭減縮自98年3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人
,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是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稱:本件請鈞院為保留給付之判決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
,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本
院家事法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姿君已於92年11
月2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被告林淑妙已於繼
承開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93
年度繼字第14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
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告林淑妙既
已對林姿君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其限
定繼承之效力則應及於其他繼承人。因之,被告自僅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姿君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姿君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姿君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