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1203號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蕭嘉祐
蕭坤城 陳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一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偉宸,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9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66386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業已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