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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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施用地點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某工地」、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上見113年2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裁判書查詢,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之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