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國指定辯護人陳盈壽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龍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龍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自95年8月15日起經本院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前往大陸,於112年11月30日始返國遭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再次逃亡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3年1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應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