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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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號原告 洪錦霞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秀貞 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1,244元【計算式:984,500元+(111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4日止之利息66,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1,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
二、被告劉秀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