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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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張蝦
謝芬 謝麗桑 謝木欽 謝嘉慶 以上共同送達地址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建文
林濬哲 鑫昌工程行暨 張為棟 上列上訴人間因111年度苗簡字第3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聲明「被上訴人張建文應再給付上訴人謝張蝦新臺幣(下同)60萬元、謝芬、謝麗桑、謝木欽、謝嘉慶各70萬元;被上訴人林濬哲、鑫昌工程行暨張為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謝張蝦1,349,835元、謝芬、謝麗桑、謝木欽各110萬元、連帶給付謝嘉慶1,500,700元」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50,5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