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山中
被 告 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人
訴訟代理人 蔡少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當事人分別為「被
告蔡美人」及「被告鉅商租賃有限公司」,嗣於訴訟中,原
告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被告僅為「鉅商租賃有限公司」
,核其性質,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本票裁
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字,該印
章亦係被告所盜刻,此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
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是另一位發票人 陳瑋鴻 開立的,也是陳
瑋鴻交給我們公司的,因為陳瑋鴻向被告公司租車,陳瑋鴻
逾期還車,且車輛也有受損,系爭本票是當時租賃車輛時的
擔保品,還車時是陳瑋鴻委託他人來歸還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及陳瑋鴻名義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業據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
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屬於法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姓名欄「
陳山中」為其所親簽,揆諸前揭意旨,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
真正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是另一位
發票人陳瑋鴻開立的,也是陳瑋鴻交給我們公司的,因向被
告公司租車,系爭本票是當時租賃車輛時的擔保品乙情(見
本院卷第18頁),則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所親簽,洵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簽發或授權陳瑋鴻簽發系爭本
票,故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乙情,應堪認定。綜上,原告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19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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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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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瑋鴻│106年2月2日│同左│800,000元│469172│
│陳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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