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張懿瑾
被 告 洪正雄 (即車號000-000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段○○
○號國安局前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與前方停
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3,624元(起訴
狀誤載為43,264元,其中含工資:18,700元、零件:24,924
元);另車禍當天原告欲至華興中學上課,因車禍無法去上
課,導致損失3節課的鐘點費945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需以計程車代步,以致於支出代步交通費用3,930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共48,1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9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9月
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統一發票、私立華興高級中學資料、結帳工單
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3,624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624元
(其中含工資:18,700元、零件:24,924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2)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2年6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24,924元,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
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2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3月止,已逾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費為2,49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8,70
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193元(
即2,493+18,700=21,193)。
(二)原告請求鐘點費損失9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上課,損失鐘點費945元
部分,業據提出私立華興高級中學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
請求鐘點費損失945元,堪認有據可採。
(三)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用3,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出門需另支付計程車費用3,93
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難認此部分
請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38元(21,1
93+945=22,13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13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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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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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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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197│24924×0.369=9197│15727│00000-0000=15727│
├──┼───┼────────────┼───┼─────────┤
│二│5803│15727×0.369=5803│9924│00000-0000=9924│
├──┼───┼────────────┼───┼─────────┤
│三│3662│9924×0.369=3662│6262│0000-000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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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311│6262×0.369=2311│3951│0000-0000=3951│
├──┼───┼────────────┼───┼─────────┤
│五│1458│3951×0.369=1458│2493│0000-0000=2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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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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